員工離職,經濟補償有什么標準
來源:FPC人才網
時間:2012-12-29
作者:FPC人才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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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問]:辛苦干了七八年,一朝被要求離職,老板竟只答應給四個月工資作為補償。在某電池有限公司上班的林女士情急之下喝了半瓶洗潔精以示抗議。事發后,林女士被送醫院救治。
據林女士介紹,她于2004年7月進入金山電池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工作。次年,林女士的丈夫鄧先生入職同屬一個老板的某電池制品有限公司工作。“幾個月前,我老公找到另一份工作辭職,但廠里叫我勸他留下來。”辭職一事最終未成。但前幾天,公司找到她說,10月底她的合同就要到期,要林女士兩口子一起離開。
請問:對離職員工的經濟補償有無標準可依?多少才合理?
[答]:在這里,爭議的焦點在于:電池公司給林女士的經濟補償是否低于法定標準。
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六條規定,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”,其中之(五)為“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,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,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”。同時,按該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:“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終止,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,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;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,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,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。”
《勞動合同法》實施前,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一般沒有經濟補償,所以在《勞動合同法》實施之后,對于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經濟補償年限,自《勞動合同法》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計算,這與勞動合同期滿提前解除的經濟補償年限是有區別的。
林女士屬于有勞動合同期滿終止而不是提前解除,盡管在廠里干了七八年,但2008年1月1日至今不滿四年,依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七條規定,企業應向林女士支付四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并為低于法定標準。但企業也應注重公平用工、合理用工,并加強與員工的思想溝通,維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,避免類似林女士這樣的狀況發生。